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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恋爱至举办婚礼期间超过1000元的转帐,都是借款?-贵阳借贷律师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3-02-24 15:57:34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

对于恋爱至举办婚礼期间的转账,王某未提供证据系基于双方的借款合意,一审法院将该阶段金额1000元以上的转账均作为借款,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于此阶段转账系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正式举办婚礼后及登记结婚后的转账,在王某未就借款合意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为借款。
对于王某所主张的装修费用40万元,为明显不属于基于借贷合意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诉讼请求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葛某返还王某借款644688.3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葛某实际支付之日止);
2.判令葛某向王某返还装修借款400000元;
3.诉讼费由葛某承担。
一审查明

王某自述其与葛某于2018年1月相识,2018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2018年7、8月份开始共同居住生活;葛某自述其与王某于2018年1月确定恋爱关系,于2018年2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均认可二人于2018年10月16日在双方的老家举办婚礼,2019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2021年5月,葛某搬离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王某起诉葛某要求离婚。

王某提交由两人签字确认的装修费用明细一份,显示的金额为40万元。并注明:双方于2021年5月22日就离婚问题进行协商,共同确认王某在对葛某名下所拥有房屋的装修共花费40万元,此清单为最终确定清单,此清单仅代表双方认可上述费用,可作为离婚协议中装修补偿的依据和参考。

王某称上述40万元系用于葛某名下位于天津个人房屋的装修,当时房屋的装修事宜由王某负责,相关的装修费用也是由王某直接支付给材料商;王某原本系在双方离婚案件中主张了该笔费用,但因葛某一直主张该40万元与本案的644688.36元借款有交叉,所以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查清。

葛某则主张该40万中应扣除双方结婚后的支出部分,且其中有41429元与王某所主张的644688.36元借款有重合,即使应当给王某装修补偿,也应当扣除上述费用;鉴于王某也享受了装修后房屋的利益,故应按照装修折旧后的余值进行补偿。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1.2018年4月20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王某通过银行卡向葛某转账的明细及支付凭证,金额共计745178.36元;2.2018年4月5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王某向葛某微信转账的明细及凭证,金额共计67200元;3.2018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王某向葛某支付宝转账的明细及凭证,金额共计71310元。王某称上述款项共计883688.36元均系王某向葛某的借款。

葛某对此不予认可,葛某称只有其中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7日王某通过银行卡向其分别转账5万元共计10万元是借款,当时是葛某的母亲买房需要借钱,所以向王某借款10万元;剩余款项均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转账行为,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支出,无借贷合意,并非借款。

王某称葛某已经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39000元,其中于2019年9月10日还款69000元,于2021年5月7日还款100000元,于2021年5月7日还款70000元。葛某则主张其中2021年5月7日的100000元确实是偿还2020年4月2日及4月7日向王某的借款100000元,2019年9月10日的69000元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转账行为不是偿还借款。对于2021年5月7日的70000元,葛某最初称该笔款项是双方结婚时葛某收取的份子钱,存成了大额存单,后王某私自持该存单利用葛某失效的身份证将该笔款项取出;后又称是王某想租房向葛某要钱,葛某让王某取出该70000元用于租房。王某则主张系其要求葛某偿还借款,葛某将存单、身份证交付王某并告知存单密码,相应款项用作偿还借款。

葛某提交2018年2月至2021年4期间的支付宝消费记录、微信消费记录等材料,证明双方自2018年2月共同生活后,所有支出(柴米油盐、旅行、给王某购买衣物等)基本都是葛某负责,包括给王某父母购买护肤品及日用品也是由葛某负责,家庭消费巨大,王某向葛某的转账系用于双方及王某父母的日常生活,不存在借款的合意。王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向葛某的转账均系借款。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款项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且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
本案中,王某、葛某于2018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居住生活,于2018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于2019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后因协商不成通过诉讼方式离婚。
对于王某所主张的装修费用40万元,明显不属于基于借贷合意产生的费用,王某以借贷为由要求葛某返还,依据不足
对于王某所主张的其他借款,王某虽然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的转账凭证,但其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是否能认定为借贷关系,应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对于双方自恋爱至举办婚礼期间王某向葛某的较大额转账(均超过1000元),鉴于此期间双方尚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及事实,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在葛某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王某向葛某的借款。
对于双方正式举办婚礼后及登记结婚后的转账,该期间双方已明确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意愿及事实,双方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在王某未就借款合意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此期间的转账不应认定为借款。
经核算,在2018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前,王某向葛某较大额的转账金额共计222468.36元。另,葛某自认王某于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7日向其转账100000元是借款,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葛某向王某总的借款金额为322468.36元。
就葛某已还款金额而言,对于2021年5月7日的70000元,葛某最初称系王某利用其失效身份证私自取出,后又称系葛某让王某取出用于租房使用,陈述前后矛盾且不合常理。
鉴于王某自认葛某已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39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扣除已偿还金额,目前葛某仍欠付的借款金额为83468.36元。对于王某所主张的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葛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某借款83468.36元;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王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任意割裂了整个借款过程,擅自分为两个阶段,其一为确立恋爱关系至举办婚礼期间,其二为举办婚礼后及登记结婚后。一审法院认为确立恋爱关系至举办婚礼期间是借款关系,婚礼后及登记结婚后是财产混同关系。虽然王某与葛某由于特殊身份关系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通过实际行动履行了主要义务,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王某对葛某出借借款行为是一个连续的、不可分割的过程。2018年4月开始至2020年8月期间,王某通过个人银行卡、微信、支付宝陆续向葛某借款共计883688.36元,上述借款系王某婚前个人财产,葛某取得借款后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而是用于偿还其个人网贷及个人房屋贷款等。一审法院并未调取葛某银行流水,核实资金走向。鉴于王某和葛某之间系恋人、夫妻特殊身份关系,对借款未签订书面协议,均是口头约定。葛某在登记结婚后,分三次向王某偿还239000元借款。分别为:2019年9月10日还款69000元;2020年12月27日还款100000元;2021年5月7日还款70000元。因此,葛某对王某借款是认可并用实际行动履行还款义务。二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已实际履行。
二、退一步讲,按照一审法院审理思路,即便存在财产混同也应该是在登记结婚之日后。举办婚礼后至登记结婚前,该期间内王某对葛某转账也应当是借款关系。举办婚礼后及登记结婚前,王某共计向葛某转账274210元,其中银行卡转账202800元、支付宝转账63310元、微信转账8100元。葛某利用上述借款偿还其位于天津的房屋贷款,取得房产证后才与王某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葛某利用王某婚前个人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以达到天津的房屋为葛某个人婚前财产的目的。该期间转账应是借款,葛某理应向王某偿还。夫妻间的财产混同应自登记结婚之日后起算,不应按照举办婚礼时间计算。
三、若按照一审法院审理思路,王某对葛某婚礼后及登记结婚后财产混同,葛某偿还王某239000元借款均是发生在登记结婚后,该部分不应视为王某还款,亦应是财产混同。
四、一审法院已认定葛某实际使用王某借款,理应支持葛某向王某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葛某辩称:
一、无论是在恋爱期间还是登记结婚后的转账,葛某与王某均不存在借贷合意。葛某与王某于2018年1月确认恋爱关系,次月开始共同生活居住。2018年4月准备筹办婚礼用品,2018年7月15日举办订婚宴,2018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2019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同居期间,所有的生活花销均由葛某支出,王某在恋爱期间的转账属于向葛某支付的生活费用。在涉案款项发生期间,双方由恋爱关系转换到夫妻关系,在生活上资金往来密切并具有特殊性,王某向葛某转账均为夫妻日常生活消费转账,并未说明该款项为借款,日后需要偿还。基于双方身份关系的特殊性,若发生借贷关系,应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历经时间跨度长、次数多,王某诉称自2018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转款均系葛某陆续向王某的借款,但其并未提出过还款的要求,未进行过借贷合意的确认,也未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有违民间借贷一般的出借习惯。相反,在婚姻关系破裂之际,王某将双方之间所有的钱款往来均认定为借贷关系,显然有违诚信原则,也不符合正常夫妻的日常钱款往来的生活习惯。
二、王某给葛某的转账均为无偿转给葛某进行双方的日常生活消费,葛某也确实用于双方及男方和亲戚朋友日常往来的消费,且葛某在置办双方婚礼事宜时花销巨大。王某称葛某并未将涉案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支出,而是用于偿还葛某个人网贷及个人房屋贷款,但王某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葛某已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涉案款项的消费凭证,足以证明家庭所有支出及王某父母的生活用品均由葛某负责购买,涉案款项并非葛某向王某的借款。葛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的涉案房屋贷款全部由其母亲负责还款,葛某并未使用王某的转账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王某认为葛某将其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转账共计274210元的钱款用于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但在双方举办婚礼之前,葛某母亲已在为葛某偿还房屋贷款。根据葛某浦发银行流水显示,葛某母亲负责偿还葛某名下贷款,其中有两笔30万元的大额还款,第一笔大额还款是2018年3月8日,根据王某之前汇总的转账明细来看,此时王某没有给葛某转过钱,第二笔大额还款是2018年11月12日,王某只在此期间转给葛某21万余元,葛某有证据证明是葛某母亲进行的大额偿还。涉案房屋贷款于2018年底还清,葛某于2019年1月18日办理不动产抵押注销登记,而双方于2019年6月登记结婚,在涉案房屋贷款还清半年后方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认为葛某将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全部转账274210元用于葛某的个人财产,无事实理由及依据。王某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消费是用于葛某个人婚前财产的投资,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葛某仅因父母购房向王某借款一次共计10万元,已于2020年12月27日如数归还,并且在还款时备注“还款”二字。按照葛某的还款习惯,若系借款会备注“还款”二字。2019年9月10日,王某私自拿走葛某失效的身份证,将葛某结婚时己方收取的7万元份子钱取走,存入其名下,认定为葛某还款,葛某不予认可,不符合葛某的还款习惯。而王某所述葛某于2019年9月10日向其还款的69000元,仅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转账行为,其他所有葛某转账,亦均未标注还款,将双方金钱往来视为借贷,并不符合葛某的还款习惯。而且也不能以曾经的一次借款来推断整个恋爱期间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转账均为借贷关系。
四、葛某与王某消费水平较高,日常购物消费在二人合理消费水平范围内,涉案款项均被用于二人共同生活,属共同消费支出。葛某与王某追求高质量的生活品质,日常购买品牌商品居多,价格不菲。葛某在购买生活用品时,王某会转账给葛某,基本都是葛某先购买商品,然后王某转账给葛某。在共同生活期间,房屋租赁费、订婚宴、婚礼用品、共同旅行、给王某父母购买物品、给王某购买服饰及生活用品等,均由葛某负责支出。葛某曾给王某购买8万余元的手表,多款近千元的男装,经常为王某母亲购买昂贵的护肤品,单次消费就已经超出一般人的消费水平,且二人经常外出旅游,曾共同飞往海拉尔、大理、西安等地,王某单独飞往东京等地食宿、游玩等费用开销巨大。在此种消费水平情况下,葛某认为仅有王某给葛某的转账数额加上葛某的个人收入才刚能覆盖双方的花销。且双方在恋爱几个月后便开始筹备婚礼,花销巨大是人之常情,葛某与王某的消费和转账均符合二人的生活及消费习惯。
综上所述,王某所称借贷事实并不存在,在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下,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支持葛某的上诉请求,维护葛某的合法权益。
葛某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恋爱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认定不清,葛某与王某之间的钱款往来不存在借贷合意。
一审法院陈述前后矛盾,对事实认识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1.一审法院已认可“原、被告于2018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后又陈述“对于双方自恋爱至举办婚礼期间王某向葛某的较大额转账(均超过1000元),鉴于此期间双方尚未形成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及事实”,明显前后矛盾,既然双方自恋爱初期就已经共同生活,且共同生活的状态一直延续,期间经历了2018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2019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协商离婚,结合整体客观情况来看,双方在2018年初共同居住开始就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一审法院不结合全部事实,单就恋爱期间截取出来进行认定,明显违背客观情况,与事实不符。
2.一审法院陈述“对于王某所主张的其他借款,王某虽然就此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的转账凭证,但其并未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是否能认定为借贷关系,应当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又陈述“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在葛某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王某向葛某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双方是否构成借贷应进行综合考虑,但一审法院并没有综合考虑,忽视葛某提交的共同生活消费的证据,直接认定为无相反证据,以公平原则认定了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葛某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日常生活消费巨大的消费记录(因购物记录很多,选取了部分大额消费记录),包含为男方个人购买的8.2万元的手表、为男方购买衣物、双方的旅游、为男方父母购物、为筹办婚礼购物、房屋装修支出等等消费记录。葛某认为,王某给葛某转账,葛某为双方生活的共同消费,为王某购买个人物品,尤其是为筹办婚礼的消费,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婚前已经开始装修房屋的装修款性质一样,明显不存在借贷合意。但一审法院对于这些消费并没有予以考虑,将所有转账超过1000元的钱款全部认定为借贷,既没有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也没有体现出公平原则。
3.在双方准备离婚之前,王某从未向葛某提出过曾经的转账系借款,要求葛某还款。现双方已离婚,王某想要将恋爱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的共同花销及为其和亲属购物的花销全部认定为葛某向其的借款,有违社会公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二、一审法院直接以公平原则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某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在葛某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自恋爱至举办婚礼期间王某向葛某的较大额转账是王某向葛某的借款,该种认定方式,明显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且葛某提供了相反的证据证明钱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不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
三、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应扣除葛某为筹备婚礼的必要支出、为男方购买其个人物品支出、为男方父母购买生活用品支出、双方旅行支出等,王某为这些支出转账明显不存在借贷合意。
王某辩称,不同意葛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同王某的上诉理由。
二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葛某提交了2018年2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支付宝消费记录、微信消费记录、与代购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其中显示:2018年3月1日,王某乘飞机赴日本,葛某代订机票;2018年4月16日,葛某预定二人赴西安旅游的酒店;2018年4月27日,为王某的母亲金某预订婚宴酒店支付预付款;2018年5月2日,葛某预定二人赴大理旅游的酒店并支付拍摄婚纱照订金费用;2018年5月16日至6月15日,葛某在网上订购“新娘凤冠材料包”“红盖头新娘结婚红盖头喜盖喜帕蒙头巾婚庆用品中式秀禾服盖头配饰”“创意简约红色婚庆喜庆结婚碗勺筷子餐具陶瓷套装红碗婚礼用品”等商品;2018年6月5日,葛某下单预定二人从北京到海拉尔的机票;2018年7月11日,葛某下单预定二人从海拉尔到北京的机票;2018年8-10月,葛某下单预定二人入住天津市的酒店;2018年9月27日,葛某下单预定2018年10月5日二人从北京到海拉尔的机票及入住酒店等。
根据一审中王某向法院提交的其向葛某转账清单显示,王某较早向葛某转账的情况为:2018年4月5日微信转账3000元,4月9日微信转账6000元,4月20日微信转账2000元,4月20日建行转账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王某与葛某离婚后王某主张其向葛某的所有转账均为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均认可二人于2018年初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爱,很快即开始同居生活,2018年10月16日举办婚礼,2019年6月6日登记结婚。葛某主张二人从2018年2月开始共同居住生活,从2018年4月即开始筹备婚礼,该主张从葛某三月份为王某代订机票、二人四月份共同出行旅游、为王某的母亲四月底预定婚宴酒店、葛某五月份开始网购婚礼用品等事实可以佐证。王某向葛某的转账始于2018年4月5日,与上述二人共同居住且开始筹备婚礼的期间相符,葛某关于二人举办婚礼之前王某的转账系用于筹备婚礼和二人共同消费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王某主张该阶段的转账全系借款,应由王某就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进一步举证证明。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阶段的转账系基于双方的借款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葛某将王某的转账用于偿还其个人网贷及个人房屋贷款,故本院对王某关于此阶段转账系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该阶段金额1000元以上的转账均作为借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正式举办婚礼后及登记结婚后的转账,在王某未就借款合意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予认定为借款,本院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王某所主张的装修费用40万元,认为明显不属于基于借贷合意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葛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41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2022)京02民终4938号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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