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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婚前房产婚内约定女方独有,离婚后怎么分?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5-06-16 10:18:22 分类:新闻资讯 浏览:60次

裁判要旨案涉房屋原是D先生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在D先生与Z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Z女士一人所有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可以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

D先生称《夫妻财产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即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但从《夫妻财产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分析,并不存在该约定的内容。即使有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亦因限制婚姻自由而无效。从D先生自愿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的背景分析,赠与房屋系其存在婚姻过错自愿向女方补偿并希望挽回女方的感情。从《夫妻财产协议书》的后果分析,D先生与Z女士在另案中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基本是均分,并无显失公平。

故,D先生要求返还该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讼请求

D先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Z女士立即将603房的产权变更登记至D先生名下,并判令Z女士在完成前述变更登记手续后十日内将603房腾退并向D先生返还;

2.如人民法院未能支持D先生上述诉讼请求,则判令603房归Z女士所有,Z女士向D先生支付603房的补偿款1974900元。

一审查明 

D先生、Z女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小强。2021年6月22日,Z女士以D先生存在家暴行为以及多次出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21年8月2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05民初154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Z女士与D先生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儿子小强由Z女士直接抚养,D先生应自2021年8月起于每月的20日前向Z女士给付小强当月的抚养费3000元直至小强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D先生可每月探视小强四次,……;四、驳回Z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D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06民终1651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D先生、Z女士未在离婚诉讼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故双方各自起诉至一审法院以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2023年1月6日,D先生、Z女士在(2022)粤0605民初16758号案(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达成调解协议。同日,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出具(2022)粤0605民初167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2806房(权利人:Z女士;不动产权证书号:10XXXXXXXX)归Z女士所有;二、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公司的全部股权归D先生所有,该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由D先生负责承担和享有,与Z女士无关;三、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登记在D先生名下的有限公司的80%股权,归D先生所有,该司自成立以来的所有债权债务由D先生负责承担和享有,与Z女士无关;四、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粤Y×××**雷克萨斯牌轿车归D先生所有;五、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D先生向中信保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参投的中信保诚[世家金尊]年金保险(分红型)(保单号码:07XXXXXXX)的保险权益归D先生所有;六、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87号商铺[权利人:丁某3、D先生,不动产权证书号:粤(2019)佛南不动产权第0XXXXXX号]自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收入归D先生所有;七、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Z女士、D先生各自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账户等余额归各自所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名下微信、支付宝、银行等账户大额支出;八、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汪某借款35万元、向林某借款25万元,合计6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D先生负责偿还欠汪某的35万元借款,Z女士负责偿还欠林某的25万元借款;Z女士就债务差额应向D先生支付5万元;九、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除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外,双方各自对外的投资、债权等收益均归各自所有,与另一方无关;十、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因D先生在2021年3月份代收了Z女士母亲林某的租金2万元及自2022年2月起至2022年11月止未支付儿子小强的抚养费合计3万元,故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折价补偿款中进行抵扣;十一、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前述第一至十项折抵后,Z女士应向D先生支付补偿款合计45万元,该款Z女士分期支付至D先生如下账户,户名:D先生,账号:62×××19,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村新城支行;具体支付时间如下:于2023年1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23年2月28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23年3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于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7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完毕;十二、Z女士与D先生一致确认,Z女士应于2023年2月7日前协助D先生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公司银行账户等相关的手续,因变更登记发生的费用由D先生自行负担;十三、若Z女士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十一项支付义务,自Z女士任一期逾期之日起,Z女士应以未付款项(45万元减去已付部分)为本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向D先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十四、若Z女士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十一项支付义务,自Z女士任一期逾期之日起,D先生享有就未付的全部款项(45万元减去已付部)、违约金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十五、本案受理费12692.15元(Z女士已预交9050元)、反诉费1150元(D先生已经预交11200.72元),合计13842.15元,由Z女士负担6921.08元,由D先生负担6921.07元。”D先生、Z女士确认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已经在上述案件中基本处理完毕,仅就案涉603房存在争议。

根据佛山市(三水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查询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显示,603房登记在Z女士个人名下,为Z女士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20)佛三不动产权第01XXXXX号,取得方式为赠与,房屋建筑面积为203.6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无查封、抵押的情形。D先生、Z女士在一审庭审中确认603房原为D先生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20年12月30日),双方通过赠与的方式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即将603房变更登记至Z女士一人名下。现房屋为空置状态。

D先生、Z女士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双方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的《夫妻财产协议书》,载明:“甲方(男方):D先生;乙方(女方):Z女士。甲乙双方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双方经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如下:一、男方现拥有603房屋一间,占全部产权,《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粤(2016)佛三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现双方明确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财产的不动产权尽归女方一人所有。二、本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即具法律效力。”

D先生主张上述《夫妻财产协议书》系附条件的赠与合同D先生将603房赠与给Z女士,条件是Z女士不再要求离婚,双方维持婚姻关系。为此,D先生提交以下证据:1.D先生、Z女士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3日,Z女士将离婚预约信息发送给D先生,要求D先生于2020年12月24日与Z女士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沟通,D先生在短信中多次承认错误并请求Z女士原谅、挽回婚姻。2020年12月18日,D先生发出:“老婆,请你再给我最后一次机会,嘴说不能保障什么,我现在在房管局咨询办理材料跟流程,把自己名字的商铺和房产证车子都转你名字以证决定保证痛改前非,看在孩子份上你说我绑架也好怎么也好,我不能把家搞散了,请再相信我一次,以观后效好吗?求你了。”2.D先生与Z女士父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2月17日,D先生向Z女士父亲发出:“爸,希望您能再相信我一次给我最后一次机会,嘴上说的不能让您太信服,我明天去咨询一下房产证的办理流程,把我名下的一间商铺跟一套房子全部登记在Z女士名下,作为一个前期的基本保障,后面观其为听其言看着一步步改变重新做人,做一个有爱的丈夫有责任的父亲有孝心的儿子,望爸您能相信成全,一定好好爱护Z女士,照顾好她们母子,谢谢您。”3.D先生父亲与Z女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3月16日,Z女士发出:“我也很难过和累,之前D先生说是孕期出轨,后来知道是一直出轨,那我是什么?他从来没有爱过我?这样吧,D先生和我先把离婚走的程序走好了,宝宝抚养权和宝宝送回我身边”,D先生父亲发出:“你们自己的事,你们自己决定,离不离是你们的事,我那个房子给我们,孩子你马上给我接回去”,Z女士发出:“那我先接宝宝回来,爸你打包好宝宝的衣服日用品”,D先生父亲发出:“你要先把我的房子给我,你不要拿我的东西”,Z女士发出:“现在妈和你都累了,我是接宝宝而已。只要我和D先生顺利离婚了,房子我不要,我说了。离婚协议那里可以注明”,D先生父亲发出:“你不要注明不注明,你马上把房子过户回来,上午过户下午来接孩子”。

经质证,Z女士认为上述证据并未证实双方就603房达成附条件赠与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并未附有任何条件,D先生主观臆想Z女士不得离婚系赠与603房所附条件,不但无事实根据,也严重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至于Z女士向D先生父亲提到“不要房子”是因为双方当时在协商离婚事宜,如果D先生同意将儿子小强的抚养权归Z女士,Z女士可以做出相应让步,但是双方最终没有协议离婚,所以不能视为Z女士作出放弃603房的意思表示。

Z女士主张D先生在婚姻关系中存在过错故而将603房赠与Z女士,目的是为了给予Z女士和儿子小强安全感和将来生活的保障。为此,Z女士提交以下证据:1.D先生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的《悔过书》,主要内容为D先生承认在双方婚姻关系中做得不好、愿意改正并保证如果跟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则净身出户等等。2.D先生与Z女士之间的短信记录,拟证实D先生自认存在家暴、××、出轨等行为。3.交易明细、支付记录、订单信息等,拟证实D先生存在出轨行为。4.转账记录,拟证实D先生的出轨对象是其前女友刘某。5.报警回执、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D先生的家人阻挠Z女士看望儿子小强并将Z女士打伤。6.执行笔录、执行完毕报告书,拟证实D先生的家人藏匿儿子小强,Z女士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能接回儿子小强。

经质证,D先生认为无论是证据1的《悔过书》还是证据2的短信内容都是D先生为了挽回感情的表达,D先生不存在出轨行为;而D先生说的××发生在婚前,所谓家暴行为是双方争执中的肢体冲突,并非D先生单方殴打Z女士;证据3、4不能证实D先生存在出轨行为,均都是正常的消费记录,案外人刘某是D先生的前女友,因双方还有合作关系所以才有转账记录;证据5的事发经过是Z女士到D先生老家抢夺儿子小强,D先生不在现场所以D先生父母未同意Z女士带走儿子小强,双方发生争执;证据6证实D先生对儿子小强的感情非常深,不舍得儿子小强离开,这是人之常情,不能证实D先生存在过错。

诉讼中,D先生、Z女士未能对603房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故D先生对603房的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22年1月4日)申请评估,并垫付评估费7437元。2023年5月12日,深圳市同致诚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603房在2022年1月4日的估价为1974900元。经质证,双方对评估结果无异议。

另查,D先生表示双方于2020下半年开始感情不和,并自2021年3月起分居至今。Z女士表示双方在2021年2月之前的感情尚可,虽然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由于Z女士对D先生多番忍让,所以相处总体融洽;2021年2月,Z女士发现D先生在网上与异性“裸聊”及“约炮”、与案外人刘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激烈的矛盾,后Z女士又发现D先生将房屋密码锁改成案外人刘某的生日以及D先生为案外人刘某购买睡衣送至家中,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Z女士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提起离婚诉讼。Z女士确认D先生陈述的分居时间。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D先生、Z女士已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603房归Z女士一人所有并且于2020年12月30日办理过户手续,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603房属于Z女士个人财产,D先生诉请Z女士协助D先生将603房过户至D先生名下并腾空603房以返还给D先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D先生提出《夫妻财产协议书》是附条件赠与合同的问题,首先,《夫妻财产协议书》中并无约定D先生的赠与行为负有任何条件,而且明确约定了603房归Z女士一人所有;其次,从D先生提交的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D先生确有将603房赠与给Z女士以挽救双方婚姻的意思表示,但D先生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维持婚姻关系是D先生将603房赠与的前提条件,而且在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中,D先生还有对其在过往婚姻关系中未尽家庭责任而对Z女士作出补偿的意思表示;再次,根据D先生、Z女士在(2022)粤0605民初16758号案件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示,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各有所得,分配较为平均,不存在D先生所述“人财两空”、显失公平的情形;最后,虽然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实D先生系导致双方离婚的过错方,但D先生出具的《悔过书》以及其在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中表达的内容均自认其未经营好双方的婚姻以及未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给Z女士带来了伤害,而儿子小强在双方离婚后由Z女士携带抚养,从照顾子女、保护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角度考虑,603房的权属归于Z女士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正确导向。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3年6月30日判决:驳回D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D先生上诉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事实不清,不符合客观实际。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的结果显失公平,本案应遵循普通民众朴素的价值观,Z女士应向D先生返还603房或者向D先生支付房屋补偿款19749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Z女士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D先生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从未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或《夫妻财产协议书》,其二审主张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

三、Z女士取得603房合理合法,符合社会朴素的价值观及道德取向,综合双方离婚财产分配情况,公平合理,不存在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

综上,D先生已通过《夫妻财产协议书》将603房赠与Z女士并已变更登记至Z女士名下,D先生主张解除赠与合同或《夫妻财产协议书》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已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依据、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限,其要求Z女士协助其将603房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并腾退房屋或向其支付补偿款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D先生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Z女士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若干,拟证实Z女士已一次性履行(2022)粤0605民初16758号民事调解书关于向D先生支付45万元补偿款的义务,D先生基于该案已获得Z女士婚前购买的2806房(价值75万元),而D先生对该房产无任何贡献。结合Z女士婚内获赠603房,综合双方离婚财产分配情况,不存在D先生所述的利益失衡情况。

D先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45万元转账,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案件调解情况以及款项支付情况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仍是603房的性质认定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案涉603房原是D先生婚前的个人财产。但在D先生与Z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案涉603房归Z女士一人所有。另,双方于2020年12月30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603房的产权登记在Z女士一人名下,按照前述法律规定,603房属于Z女士的个人财产,与D先生无涉。D先生与Z女士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签订存在胁迫或者欺诈等可以撤销或无效的法定情形,一审不予支持D先生要求返还603房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D先生上诉仍坚持要求将Z女士名下的603房产权份额回转登记至其名下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D先生称《夫妻财产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即以不离婚为前提条件。但从《夫妻财产协议书》的条款内容分析,并不存在该约定的内容。即使有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亦因限制婚姻自由而无效。从D先生自愿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的背景分析,赠与603房系其存在婚姻过错自愿向女方补偿并希望挽回女方的感情。故一审认为D先生有补偿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从《夫妻财产协议书》的后果分析,D先生与Z女士在另案中对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基本是均分,并无显失公平。因此,D先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粤01民终22960号 离婚后财产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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