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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宁、李某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9-07 16:46:06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2民终153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37678.5元(一审支持73607元,不服金额64071.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30%的责任导致判决严重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被上诉人违法装载,致使车辆超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承担50%责任。通过本案证据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车辆超载造成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庭审查明可知,车辆的装载量是由被上诉人来决定的,被上诉人为了获得最大利益而超载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只是负责车辆的驾驶,上诉人无权决定车辆的装载,根据双方过错情况,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承担50%责任。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选人用人不当、上诉人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选人用人过错是承揽关系中的概念,应该按照过错程度认定,被上诉人对超载和上诉人无经营性运输证的明知就是他的过错。通过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明确得出,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超载而发生,上诉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上诉人是否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并不是本案的过错行为,上诉人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与本案的发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车辆严重超载上诉人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也不能避免本案的发生,不能以上诉人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就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就以此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本案的上诉人受被上诉人雇佣而从事煤炭运输,在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被上诉人考虑到用工成本的情况下决定雇佣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的上诉人。上诉人工作期间在勺米洗煤厂碰撞了一次洗煤厂的磅秤,保险理赔需要运输资格证,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没有运输资格证,但为了获得保险理赔被上诉人借用他兄弟李学关驾驶证和运输资格证来顶替,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而为了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执意要雇佣上诉人,不应当以上诉人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而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三、被上诉人获取较大利益,却只承担极小的风险,一审划分责任明显不公。通过原审查明,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从事煤炭运输,上诉人的报酬以被上诉人每车获得收入的10%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获得每车收入的90%而上诉人只能得到每车收入的10%,双方本就在收入分配上存在巨大差距,煤炭的运输工作全都是上诉人在负责,有风险的部分都是由上诉人来承担。不可能让收入分配少、工作风险大的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承担70%责任,而收入分配高、没有工作风险的被上诉人只承担3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双方责任的划分,明显与双方责任义务不对等,明显与本案的客观情况不符,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四、被上诉人最少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系被上诉人故意的超标准装载,致使车辆超载导致的。被上诉人雇佣上诉人的时候上诉人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其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被上诉人为了节省开支雇佣明知没有运输资格证的上诉人。双方在收入分配、风险分担方面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最少5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320357元XO.5+3000元(精神损失费)-25500元(上诉人已支付)=137678.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不成立,结果显失公正,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当庭补充称,一审认为被上诉人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上诉人有异议,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并非雇主险,该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当由上诉人享有,且被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并非是全部的赔偿责任,其无权向保险公司追偿。

被上诉人辩称

*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一审原告诉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6478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3725.61元、误工费:52658.22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7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项目合计金额为336569.72元,除去被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外,被告还须承担31856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找到原告为其驾驶贵B×××××重型自卸货车,原被告双方都明知车辆超载,当日13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煤兴线(煤炭包-兴义)198KM+200m(小地名:老粮库)处时,因超载致使所驾车辆侧翻于该车行驶方向左侧公路上,造成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水城县公安交警队认定因驾驶员*一方全部过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驾驶员*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首钢水钢总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开放性桡骨下端骨折;2、左侧桡骨干骨折;3、左侧开放性下尺桡关节脱位;4、左侧开放性尺骨下端骨折;5、左在腕和手水平桡神经损伤;6、左在腕和手水平正中神经损伤;7、左侧腕和腕关节韧带创伤性破裂;8、左腕皮肤裂伤。经住院107天。产生医疗费64787元。经首钢水钢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经治疗后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107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210日。原告父母鲍忠吉(74岁),夏巧莲(68岁)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贵B×××××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险每人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5500元。

另查明,原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20年8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找到原告为其驾驶贵B×××××重型自卸货车,原被告双方都明知车辆超载情况下仍然开车驾驶车辆致使车辆超载侧翻造成驾驶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负有在履行职责中确保车辆行驶安全的义务,但其在没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且明知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仍然驾驶汽车发生事故,故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选人用人不当,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费用,相关的赔偿金额计算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因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产生医疗费共计64787元,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根据贵州省2019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为91525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210日,故原告误工费为91525元÷360日×210日=52658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前六盘水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区按70元/天计算,市区外按100元/天计算),原告在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10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90元。四、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按1人计算,其标准参照贵州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6821元/年计算,则为46821元÷360日×107日=13725元。五、营养费,原告营养期90日,营养费按50元一天计算,予以支持4500元。六、交通费,根据被告提供水城县杨梅乡卫生院交通费800元系被告垫付,故对原告交通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鉴定发票为1900元,予以支持。八、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按照贵州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096元×20×20%=144384元,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3761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鲍忠吉(74岁),夏巧莲(68岁)共同有三人抚养,原告诉请2568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予以支持3000元。十、后续治疗费,经首钢水钢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予以支持。综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23357元,该事件被告应赔偿金额为320357元×0.3=96107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9910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55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为73607元。关于被告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贵B×××××号车已向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因此原告应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因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故被告可在向原告赔偿后另行向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736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60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39元,被告*负担820元,原告*负担221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知晓上诉人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是否知晓上诉人没有道路运输资格证与案涉争议事实没有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知晓*不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的事实。然而,案涉事故系因违法超载所致,上诉人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及被上诉人是否知晓上诉人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均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应当如何分担。依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诉人*的当庭陈述来看,案涉事故系因车辆超载及案涉车辆制动故障所致。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明确知晓车辆超载的事实及风险,但为了图取利润却坚持超载上路,放任风险后果的发生。双方对此应当承担同邓比例过错。至于超载所带来的违法利润如何分成,与认定双方过错比例无关。其次,对于车辆制动故障的问题,被上诉人*雇佣*从事运输活动,其有义务提供无安全隐患的车辆。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负有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和保养的义务,其对于存有安全隐患车辆上路行驶亦有主观疏忽的过错。本院认定双方在此范围内亦应当承担同等比例的过错责任。至于上诉人*不具有道路运输资格证的问题,其主观上确实存在过错,但无证据证实其该项过错与案涉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情形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事故过错比例的因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就案涉事故承担同等过错比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损失赔偿金163178.5元(320357元×50%+3000),扣除被上诉人已垫付的医疗费25500元,其仍应赔偿137678.5元。

至于案涉车辆所投保“驾乘险”的保险利益应当由谁享有的问题,因保险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1)黔022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向*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7678.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元,共计444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19元,上诉人*负担25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会峰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海霞 
书记员陈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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