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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辉与徐某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1-09-08 10:03:4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号:(2021)黔0102民初722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798835***,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翰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建,被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7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8343.62元、误工费20859.04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5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35328.16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贵A×××××)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贵A×××××,车辆所有人为:*)在富源路二戈寨路段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通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费任。原告*的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3.原告*的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75日,误工期为伤后150日。被告*系肇事车辆(贵A×××××)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已垫付医疗费2810元、护理费6000元、生活费1500元。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核对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原告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应当予以调整。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司法鉴定书不认可,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享有知情权,原告单方面的委托不能保证鉴定结论是否公平合理,从报告来看受害人伤情未伤及踝关节,不能达到十级伤残,故对鉴定费也不予认可。3.医疗费、伙食费据票据据实计算,后续治疗费取中间值,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按正常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扶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酌情考虑,交通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1日12时30分许,*驾驶贵A×××××小型客车,在贵阳市南明区戈寨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事故车辆贵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2020年7月31日至8月28日在贵航贵阳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贵航三00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20年11月26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61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车祸伤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治疗,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50%以上属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3.*误工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150日,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营养期限自伤损之日起约为75日。

另查明,******年**月**日出生育一女王清洁。事故发生后,*垫付护理费6000元、医疗费2810元、生活费1500元;平安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除了*垫付的生活费1500元,*诉讼请求赔偿的金额已将*和平安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支付的费用予以减除。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到的损失,应依法获得相应赔偿。现对原告的诉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述如下:1.医疗费133元。有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28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750元。经司法鉴定营养期限自伤损之日起约为75日,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为50元/天×75日=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经司法鉴定*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1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1000元。5.护理费8343.62元。经司法鉴定护理期限自损伤之日起约为90日,其中护工护理的30日护理费已由*支付,60日为*家属自行护理,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其妻*务农,其诉请按照贵州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50757元÷365天×60天=8343.62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20859.04元。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误工期约为150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业情况,本院采用2020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标准予以计算,应为36096÷365×150=14834元。7.鉴定费1900元。有司法鉴定机构的正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7219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0.1,其诉请按照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20年×0.1=72192元,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535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扶养费为21402元×5年×0.1÷2=5350.5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确有精神损害,本院根据事故责任的承担及损害程度,酌情支持4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应当以真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系事实,就医期间确有使用交通工具的必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5303.12元。被告*驾驶的贵A×××××小型客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且认定*负全部责任,上述各项费用125303.12元,扣除*垫付的原告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1500元,余下的123803.12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贵阳支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人民币123803.12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78元、*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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