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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毅、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网站文章发布员 时间:2022-04-08 10:13:34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次

文书正文

案由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20206120741分许,*****驾驶贵A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贵阳市经开区*方向沿开发大道(海信大道)往南二环方向行驶,至渭河路交叉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未确认安全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先行,发生碰撞,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失控后撞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礼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礼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无机动车驾驶证在路口未确认安全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过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礼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4天,产生医疗费78892.74元,住院期间行左侧胫骨骨折髌上入路髓内钉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左膝关节皮肤撕脱伤;3.枕骨右侧骨折并右侧枕部硬膜下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脑震荡。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每1月、3月、6月、12月返院复查……”。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垫付了3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自行垫付30892.74元。2020913日,*****贵航贵阳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133元。另,原告*****贵航贵阳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70元。

经原告自行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于20209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伤残等级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50-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至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三)后续费用鉴定。*****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取除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约10000-12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被告观点

另查明:1.*****驾驶的贵A2××××号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期间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

2.原告*****陈述其从事快递行业,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月收入为4860元,并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清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未提供受伤后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收入减少。

3.原告*****提交了购车发票一张,证明其驾驶的3800元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辆现尚未维修。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同意按照1500元赔偿摩托车的财产损失。原告*****同意按照1500元赔偿。

4.被告*****陈述案外人*礼没有住院,其医疗费1894.6元系*****垫付。经本院询问,*礼陈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缝了四针,后颈部有受伤但伤势不重,没有住院治疗,医疗费1800多元是车主*****支付的。本院已告知*礼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及其驾驶的车辆受损,其可另行向侵权人主张责任。

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总赔偿:159830.05元(医疗费310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1544.9元、误工费2916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21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870元,以上项目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外,被告还需承担剩余赔偿金的70%,故被告承担的费用总计159830.05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贵A2××××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

一、医疗费用

1.医疗费:79025.74元。*****贵航贵阳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78892.74元,后复查产生医疗费133元,共计79025.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4=3400元;

3.营养费:50/×90天=4500元;

4.后续治疗费:11000元。经鉴定,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本院采取中间值,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

以上四项损失共计97925.74元,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责任划分,剩余87925.74元应由原告承担30%即26377.72元、*****承担70%即61548.02元为宜。*****为贵A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三者险,故由*****承担的61548.0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本案中*****已向原告垫付了38000元,故扣减后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3548.02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

案件事实

1.误工费:43595/÷365×165天=19707.33元。依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为150日至180日,本院取中间值认定误工期为165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贵州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3595/年计算误工费;

2.护理费:43595/÷365×75天=8957.88元。依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日至90日,本院取中间值认定护理期为75日;

3.残疾赔偿金:36096/×20×0.172192元;

4.鉴定费:1900元。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属十级伤残,*****为支出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该鉴定中心亦评定*****属十级伤残,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负担。因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由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自行承担。

5.病历复印费:70元;

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

法院观点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七项损失共计106327.21元,应由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

三、财产损失。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同意按照1500元赔偿,原告*****亦同意该金额,本院从双方自愿,由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及如前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205752.95元(97925.74+106327.21+1500元),按以下方式进行赔付:首先,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其次,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6327.2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500元;剩余87925.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26377.72元,由*****承担的70%61548.0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因本案中*****已向原告垫付了38000元,故扣减后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还需赔付原告23548.02元。对于**********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因*****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可就其垫付的费用另行向中华联合财保贵阳支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27.2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3548.0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4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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