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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与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陈灿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04 13:23:33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52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0524民初357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军,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灿,女,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670739998L。

负责人:谢*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914475061H。

负责人: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邵*,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李*军与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被告王*,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李*军损失218656.23元(医疗费7959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8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7940元、误工费52067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7568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金额合计268656.23元,扣减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和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垫付共50000元外,被告还需支付原告损失218656.23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其承保贵A×××××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⒊判决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其承保贵A×××××车辆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被告王*驾驶贵A×××××小型轿车从织金县珠藏镇往织金县城关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驶至黄望线87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杨*军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贵A×××××车辆驾驶人杨*军、乘车人李*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军、李*军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已为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提起如前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已为贵A×××××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原告受伤后我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和支付其生活费用共计47000元,我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我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由我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贵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另一伤者杨*军55000元,并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用,我公司同意在人身伤亡损失项剩余理赔金55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及计算方式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保险人王*为车辆(发动机号:666**8、车架号:LSVFF26R4020***17)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三者不计免赔。要求:⒈原告诉请各项损失应优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判决我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定额内承担;⒉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法院作出判决时应予以扣减;⒊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⒋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护理费认可按105.65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由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原件后由法院酌情判决;伙食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若存在恶意挂床行为,则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赔偿;医疗费需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原件,依法扣除非医保用药,若存在与此次事故无关的非伤情治疗恳请剔除;误工费,认可原告诉请误工期限,计算标准为原告提供个人完税证明、银行流水,不能提供相关误工材料,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认可11,5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核实原告实际居住地,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证明或者暂住证等证明材料;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情判决,应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6日,被告王*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小型轿车从织金县珠藏镇往织金县城关镇方向行驶,18时40分行驶至黄望线87公里加200米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杨*军驾驶的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杨*军受伤、贵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29日,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字号“第522425***19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军、李*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到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因伤情严重,于2019年7月18日转院至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该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⒈左股骨颈骨折;⒉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⒊左侧髌骨骨折;⒋左侧第1-4趾骨骨折;⒌特发性脊柱侧弯畸形;⒍左足趾清创缝合术后;⒎乙型××(小三阳);⒏轻度贫血;⒐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⒈保持伤口干洁至痊愈;⒉绝对卧床休息至少3月,左膝踝关节继续石膏外固定2周后拆除,出院后1月、2月、3月复查患肢X片,根据复查结果拟定下一步诊疗计划;⒊加强患肢非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勤翻身、多拍背、多饮水,注意预防长期卧床并发症;⒋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在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付检查费用(含救护车费用)1100.52元,产生医疗费用960.41元(预交医疗费用合计2000元,包含原告自己预交1000元,被告王*预交1000元),在贵州省骨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77056.91元(含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0000元,被告王*为其垫付医疗费45000元,结算时,多交医疗费用已退还原告)。同年8月31日,原告到织金县人民医院复查病情支付检查费433元。原告之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字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573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李*军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约32%属十级伤残;2、李*军因外伤致左股骨中段、左髌骨骨折经治疗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约33%属十级伤残;3、李*军左股骨颈及股骨干内固定取出后续费用约需人民币11000-12000元;4、李*军因外伤致左股骨颈、左股骨干、左髌骨骨折行手术治疗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约为365日、150日、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还支付担架费220元。被告王*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并支付原告从织金县人民医院转至贵州省骨科医院救护车费用2110元。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征求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伤人杨*军的意见,杨*军表示其已从保险公司领取理赔金55000元,对其受伤损失及摩托车损失不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自2017年5月16日以来未外出务工,一直在家务农,原告受伤后系由其侄儿和侄儿媳妇对其进行护理。

再查明,被告王*为贵A×××××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供的织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522425***1900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骨科医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织金县珠藏镇木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账单6张、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抄件1张、支付回单2张,被告王*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证、医疗发票2张、预交款收据,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1张,以及本院依职权征求杨*军意见的问话笔录2份、病情说明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具有证明力,依法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产品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其因住院购买睡衣支付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提交的省骨科医院记账单,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担架费60元的事实,因原告是于2019年7月18日才转院至贵州省骨科医院治疗,而该份证据显示时间是2019年7月17日,且姓名处为“王*”,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前述证据虽未经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质证,但未能质证系因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所致。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79,550.84元(含1,100.52元+960.41元+77,056.91元+43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之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两个伤残十级,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5,688.80元(34,404元×20年×11%)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3,654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按1人计算为:17,940元(43,654÷365天×15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2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规定,该项费用为2,200元(100元/天×22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身份及工作性质,结合鉴定意见,按2018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2,067元的标准计算为52,067元(52,067元÷365天×365天);6、鉴定费,以票据确认为1,900元;7、营养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18,000元(100元/天×180天);8、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1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伤情及事故发生的过错等情况,该项费用按6,000元计算较为合理;10、担架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20元,虽然其提供的证据虽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受害人住院治疗和到贵阳鉴定往返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计算,以上金额共计265,566.64元。此外,还有被告王*为其垫付救护车费用2,1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贵A×××××号车辆过程中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因素,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被告王*已为贵A×××××号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在承保车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已经支付另一伤者杨*军55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余67000元,故其应支付原告67000元,扣减其预先垫付10000元外,尚需支付原告57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98566.64元(265566.64元-67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予以赔付,扣减其垫付40000元外,尚需支付原告158566.64元。本案所涉保险公司对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要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太平洋财保贵阳支公司已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支付原告损失的责任,故其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保贵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费、交通费等共计57,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已从中扣减)。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担架费、交通费等共计158,566.64元(包含被告王*垫付45,000元和支付生活费2,000元,共计4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垫付40,000元已从中扣减)。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计2,2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邱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浪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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