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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珍与税某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余海宇律师

作者:互联网 时间:2020-12-04 14:35:34 分类:交通事故 浏览:154次

文书正文

审理法院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文书类型判决书

案       号(2020)黔8601民初80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文*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运。

被告:税*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弘,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贵州黔成起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慈溪***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法务。

审理经过

原告文*珍与被告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税*飞、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慈溪***德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米诺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20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宇,被告裕米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税*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珍提出诉讼请求:1、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6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8.4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06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2414.22。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其为肇事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承保的众跑骑手意外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3日12时25分许,被告税*飞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路段时,与横过斑马线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税*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税*飞辩称,应该把我的劳务公司列为被告,因为我是在上班途中。原告诉请有异议,保险公司与劳务公司原告家属及原告之前当面联系过,因为当时没有经济条件赔偿,我只垫付了一小部分钱,大部分由原告垫付,保险公司及劳务公司拒不垫付。我不清楚原告多久出院。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税*飞并未在我司承保系统内,根据原告所称的众跑骑手意外险一般投保人是单位,不可能是个人,我们只能在明确投保单位以后根据该投保单位购买的保险名单才能确认被告税*飞是否属于该单位的保险对象或被保险人,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司的全部诉请。如后期能明确投保单位并核实被告税*飞系被保险人,我司在保单载明的保险内容范围内按照法定标准进行理赔。

被告裕米诺德公司辩称:我司与税*飞签有网约派送服务协议,双方是合作关系,考虑到做配送员有一定风险,我司作为投保人就在人民财保公司处为所有配送员投了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其中个人综合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因此本案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税*飞和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认可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护理合同及票据,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交通费需原告提供票据若无票据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12时25分许,税*飞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中大国际对面斑马线路段时,与横过斑马线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产生医疗费10663.42元,税*飞聘请护工对原告护理6日,支付护理费750元。2019年12月11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税*飞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珍无责任。

2020年5月7日,经贵州诚合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34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文*珍因车祸伤致左肱骨近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十级伤残。2.文*珍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文*珍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税*飞系裕米诺德公司雇员,****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时受裕米诺德公司指派进行外卖配送,裕米诺德公司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民财保公司为税*飞投保了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其中个人综合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300元)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3日9时起至2019年12月4日2时止,保险费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税*飞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文*珍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税*飞系为被告裕米诺德公司配送外卖过程中,且裕米诺德公司为税*飞投保美团骑手保障组合产品保险,虽裕米诺德公司提交的网约配送员协议拟证明其与税*飞之间为合作关系,但该协议无税*飞签名,故应当认定税*飞与裕米诺德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故被告税*飞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裕米诺德公司承担。被告裕米诺德公司为税*飞向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个人综合责任(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300元)险,保险限额为2500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部分赔偿项目属于免赔范围,但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且保险人未举证证明就免赔事项对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的免赔部分,既不符合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抗辩的免赔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应扣减原告治疗支气管感染疾病部分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支气管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也未指出具体扣减的费用明细,对人民财保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有10663.42元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6天,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日×6日=6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为50元/日×90日=45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情况证据,本院按照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46821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6821元/年÷365日×(60日-税*飞请护工护理的6日)≈6926.94元;5.鉴定费,有1300元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本院按照2019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404元/年×6年×10%=20642.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3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等证据,但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通费,结合其居住地情况、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932.76元,由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珍47932.76元;

二、驳回原告文*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计556元,原告文*珍负担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508元(原告文*珍预交案件受理费508元自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向本院申请退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开户名称: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贵阳市黔灵支行;账号:52×××5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民燻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秦仕旺 书记员赵曼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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