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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适用前提为一因一果的情形,如果是多因一果的情形,则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侵权人!

高院再审明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适用前提为一因一果的情形,如果是多因一果的情形,则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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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明确: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当侵权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并不意味着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当受害人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或者存在其他外力作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自身因素及其他外力作用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继而考察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最终判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曹某龙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当无异议,争议在于曹某龙伤残的后果是否要考虑其个人特殊体质因素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载明曹某龙于伤后1年余行MRI检查提示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右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同时显示右侧肩胛骨肩峰端骨质增生,肱骨大结节处可见多发小圆形囊性变,提示其自身存在右肩病变。曹某龙在案涉交通事故伤后右肩部无再次外伤史,则其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系自身右肩关节病变的基础上遭受外伤导致,外伤为主要作用,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述分析,就曹某龙右肩伤残这一损害后果而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曹某龙个人特殊体质均是造成最终伤残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必须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伤残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交通事故的加害方,本案并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考虑曹某龙的自身疾病因素,按照7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未经许可,禁止其他公众号转载】曹某龙因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李某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适用前提为一因一果的情形,如果是多因一果的情形,则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侵权人案件索引二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9民终5442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苏民申10299号裁判全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3)苏民申10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泽再审申请人曹某龙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南京分公司)、李某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9民终5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某龙申请再审称,关于损伤参与度问题。曹某龙的右肩系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伤,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并无病症,因在交通事故发生1年多后才进行伤残鉴定,故会出现右肩有损伤基础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4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受害人的身体状况仅是交通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才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故应当认定曹某龙右肩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外伤为全部作用。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认定损害结果系交通事故和曹某龙自身疾病共同所致,判决按照70%的比例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损伤参与度问题。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当侵权行为与权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时,可以认定构成侵权,但并不意味着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当受害人自身存在影响侵权结果的因素或者存在其他外力作用,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客观上的原因力时,应当考虑受害人的自身因素及其他外力作用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继而考察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参与程度,最终判断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曹某龙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当无异议,争议在于曹某龙伤残的后果是否要考虑其个人特殊体质因素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鉴定意见载明曹某龙于伤后1年余行MRI检查提示右肩冈上肌肌腱损伤,右侧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同时显示右侧肩胛骨肩峰端骨质增生,肱骨大结节处可见多发小圆形囊性变,提示其自身存在右肩病变。曹某龙在案涉交通事故伤后右肩部无再次外伤史,则其目前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系自身右肩关节病变的基础上遭受外伤导致,外伤为主要作用,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结合上述分析,就曹某龙右肩伤残这一损害后果而言,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曹某龙个人特殊体质均是造成最终伤残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的精神,受害人的个人特殊体质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但是,完全不考虑受害人个人特殊体质情况仅仅指该损害结果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没有其他参与介入因素,即属于一因一果的情形。但对于多因一果的情形,必须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伤残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交通事故的加害方,本案并不符合该指导案例的适用条件。一、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考虑曹某龙的自身疾病因素,按照70%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某龙的再审申请。延伸阅读1、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阳驾驶轿车与行人荣宝英发生碰擦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荣宝英伤情经鉴定: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年老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2、法官解读:关于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特殊体质”的理解就24号指导性案例来说,该案中原告患有骨质疏松症,该症状为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导致的骨组织微结构的破坏,其中骨脆性增加,为代谢性骨病。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将这一病症直接抽象为“体质状况”,往往忽视了体质状况的成因,造成概念上的误用。我们认为,结合具体案情,“特殊体质”应作如下理解:首先,特殊体质形成是由客观因素造成的,客观因素主要指遗传、年龄增长、生活工作环境等。但是不包括当事人因酗酒、吸毒等自身原因引发的特殊体质,当人超越正常的生活方式而由其自我意志干预导致的特殊体质不宜由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损害赔偿。其次,转殊体质应当是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显现。最高院24号指导性案例中,原告的疏松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在病理上存在,且根据年龄和其他症状可以判断出来。如果侵权行为发生时,从外观上不能判断特殊体质已经显现,应不予考虑。最后,特殊体质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不至于出现和加重症状体征。特殊体质作一种客观因素造成的体征病症,虽对个人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是属于相对稳定生病情。如果受害人处于出现新的病症或病症不断加重的过程中,已达罹患严重疾的程度,不得一律仍作为“特殊体质”对待,以避免侵权人承担过重责任。指导生案例中的骨质疏松病情相对稳定,并未发展成严重疾病,仍处于“特殊体质”自范畴。作者:北京市某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陈伟 陈大林 | 本文仅供学习3、关联案例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某云与李某兰、中国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再123号【裁判要旨】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侵权的构成要件。侵权因果关系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前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权益被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后者判断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毋庸置疑,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与刘某云发生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成立上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即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究竟有多大,是否应当对刘某云构成十级伤残的这一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现实世界中侵权结果的发生,成因错综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有时与数个行为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考虑数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损害参与度,即原因力比例的问题。当受害人本身存在特殊体质的时候,亦应当考虑原因力比例。道路交通事故本身是过失责任,对于损害结果加害人也不愿发生,至于受害人体质如何不是侵权责任人所能够预料的,如果全盘否定损伤参与度,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受害人的原有疾病或损害并非加害人造成,加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可能预料到会出现加入受害人自身体质原因造成的结果,故当道路交通事故与受害者自有的损伤因素叠加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必须找出造成最终损害后果的原因,区分各个原因作用力的大小,才能有效划清责任。

——————— 2025-08-25

  • 车主未经定损自行维修事故车辆,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全部维修费用?

    车主未经定损自行维修事故车辆,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全部维修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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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法案例【2025】397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主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自行拖走车辆并维修,能否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全部维修花费?案情简介2023年7月,赵某驾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赵某报保险处理。赵某因等待定损及维修时间等问题,自行将车辆拖至维修厂维修,并自行进行鉴定。赵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自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保险公司拒绝。2024年3月,赵某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其自行维修指出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被保险车辆未经定损,现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赵某没有遵循保险合同的约定,径直进行评估,产生的单方鉴定费用及相关案件受理费的损失其不予承担。庭审中,因保险公司对赵某主张的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依法申请了司法鉴定。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与保险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事故发生后,赵某已及时报案,保险公司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勘验,故对事故的真实性,法院予以认可。赵某虽已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予以维修,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即单方拖走车辆并自行鉴定,且赵某并未实际支出维修费用,故对赵某主张的车辆损失即维修费,法院不予认可。根据保险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进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载明了合理维修费用,即保险公司应支付车辆维修费1930元。赵某虽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并已对鉴定异议予以合理答复,在赵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对于鉴定异议和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均不予采纳。对于施救费500元,系赵某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虽对金额的合理性及发票的关联不予认可,但未举证反驳,结合涉案事故发生后,赵某确将涉案车辆拖至4S店并提交了付款凭证的事实,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向原告赵某支付维修费1930元、施救费500元;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官说法勘验现场、核定损失、及时赔付,这些工作既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也是保险公司确定实际损失金额,进行合理赔付的重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公司接到报警后,应当积极主动勘验现场,并及时通过鉴定等方式核定损失,确定损失金额,及时进行赔付。如果车主未经保险公司定损,自行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超出了合理限度,容易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车主应当及时保留事故现场并向保险公司报案,配合保险公司进行定损和维修。如果车主对定损结果不满意,或未经定损自行维修,可与保险公司协商,共同委托由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维修费用和实际损失情况进行鉴定,确定实际损失及合理费用,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2025-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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