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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二胎儿子跟母姓,男子起诉离婚,法院:不予支持

因二胎儿子跟母姓,男子起诉离婚,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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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一则离婚诉讼引发广泛关注。一对结婚近二十年,因二胎儿子跟谁姓打起了离婚官司。法院经审理认为,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驳回其离婚请求。二胎儿子跟谁姓?结婚近20年夫妻争执不下据了解,李先生与张女士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半后,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生育一女,随父姓。2019年,双方又生育一子,随母姓。可李先生的父亲去世前留有遗愿,希望李先生能将孙子改为随父姓。在被张女士坚决拒绝后,李先生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李先生认为,孩子随父姓具有社会普遍性,况且他的父亲生前留有遗愿,表示孙子没有随父姓是遗憾,希望能给孙子改姓,以延续家族的传承。可李先生在与妻子多次沟通后,妻子都坚决反对,甚至携子离家出走过数月,双方近几年来为此事争吵不休。如果张女士不同意离婚,希望夫妻关系好转,就必须配合李先生变更儿子的姓氏。张女士则认为,双方结婚多年,先后育有一女一子,无论是从双方感情基础出发,或是从孩子的抚育考虑,均应共同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而且自己生儿子时已40岁,作为高龄产妇,怀孕生产十分不易。怀孕时丈夫就曾承诺孩子出生后随母姓,儿子出生后的户籍登记姓名也为母姓,丈夫不应当出尔反尔,甚至通过提起离婚诉讼逼迫自己作出妥协。此外,张女士是家中独生女,因此不同意儿子更改姓氏。媒体记者就此采访参与本案主审法官,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陈涛,从三个维度解析裁判缘由。法院为何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不许离婚?法官:离婚案件中,除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否则不应准予离婚。李先生与张女士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婚后近二十年的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原、被告因儿子姓氏一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依旧共同生活,并未分居,张女士也希望李先生能理性看待孩子姓氏问题,继续维持和谐幸福的家庭。同时,李先生庭审时曾表示提起离婚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希望张女士配合更改儿子姓氏,李先生未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李先生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女士称,丈夫通过离婚诉讼逼迫自己作出妥协,这种做法该如何看待,怎样合理解决此类家庭纠纷?法官:维系夫妻感情需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体谅、相互关爱。夫妻一方要求离婚,不仅可能使得多年的感情毁于一旦,还极有可能对孩子身心造成伤害。因此诉讼离婚不是儿戏,更不应成为向对方施压的手段。本案中,原、被告因儿子随父姓还是随母姓一事长期发生矛盾,李先生甚至为此提出离婚,导致家庭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双方都应当反思。对于此类案件,应着重审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则应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对当事人开展思想教育,倡导家庭文明建设,尽力修复当事人的关系。在家庭中,孩子到底该跟谁姓?法官:子女随母姓是对传统思想的突破与转变,在引起当事人思想碰撞的同时也有可能带来夫妻关系的争端和矛盾,因此对子女姓氏问题的正常看待系司法审判中无法回避的问题,也是司法反馈于社会价值观无法绕过的命题。随着社会观念的开放,基于父、母亲身份的平等,孩子随父姓或随母姓应为一个开放命题,孩子的父母应当充分协商决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法典对姓名权的相关规定,对于该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并不在孩子的父母,孩子成年后如符合一定条件也可以自由决定自己的姓氏。

——————— 202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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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鲁法案例【2025】423案情简介苏某(女方)与刘某(男方)于2023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2024年5月订立婚约,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二人自2024年7月开始分居。2025年3月苏某与刘某达成《协议书》,约定女方将订婚时收到的10万元彩礼退还男方,因同居期间女方为购买共有房屋出资15万元、购买家具花费1万元,双方同意房屋及家具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6万元。另该《协议书》约定“若就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男女双方所在地或房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现苏某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刘某按照约定向其支付6万元。刘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当移送至房产所在地法院审理。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苏某系依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主张刘某支付6万元,并未主张物权的确认,本案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苏某与刘某同居关系解除后就相关财产问题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若就本协议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男女双方所在地或房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苏某选择向女方(即苏某)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某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协议管辖仅适用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身份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针对同居、婚姻等身份关系解除后有关财产争议约定管辖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因同居单独就财产问题发生的争议可以适用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包括原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等法院管辖。本案中,苏某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管辖连接点,即女方住所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相关协议涉及财产性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具备明显身份属性的纠纷,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适用情形,仍然需要按照一般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 2025-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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